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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伪造病历并不必然导致医院败诉
来源:朱飞医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7
浏览量:1535


临床实践中,病历都是复制、粘贴,所以篡改、伪造病历现象常见。医疗纠纷发生后,医院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对病历进行篡改后才打印。但是,举证困难,所以患方不要轻易提病历的真实性问题,否则面临败诉的风险。

一脊柱手术的患者,术后下半身瘫痪。诉讼过程中,患方及其代理人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拒绝鉴定,但又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判患方败诉。咨询我时,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仔细查看腰椎的MRI片子,术后血肿形成压迫脊髓,没及时行血肿清除术导致瘫痪。此案,根据MRI片就可以认定医院有过错。

另外一案例,老年女性患者,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时脑干出血,最后抢救无效死亡。诉讼过程中,患方及其代理人也对病历提出异议,鉴定中心不能鉴定,法院准备驳回其诉讼请求

患者爱人是某法院的人民陪审员,陪审我案子时索要名片。接受委托后,向其详细阐述争议焦点:首选肝素透析治疗错误,即肝素透析导致脑干出血;对于病历中记载矛盾之处,只能认为病历书写瑕疵、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只承认对自己有利的病历资料,否则没有任何鉴定结论证明医院篡改、伪造病历,将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听证会时,向鉴定人员出示《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肾脏学分册》证明,医院在患者有消化道出血、凝血功能异常的基础上选择肝素透析治疗违反医疗原则,而应当选择无肝素透析,该过错与脑干出血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完全支持我方观点,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信箱指导观点,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保管相关的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病历书写或保管存在过错,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不能仅仅因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而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经质证能够认定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存在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病历问题不影响鉴定结论作出或医疗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的,仍应依据该病历作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成立因果关系的认定;因病历问题导致依据该病历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或难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成立因果关系的,则应当对病历制作和保管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只有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并因此导致不能依据该病历作出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而患者又在接受治疗后出现了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推定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成立,最终认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官非医学专业、且是审判终身负责制,所以只有通过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方式证明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存在问题。然而,作为医生不愿意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庭,绝大部分鉴定机构也不愿对病历的真实性作鉴定。所以,病历的真实性问题,举证困难,败诉风险非常大,患方应当具备从篡改病历中找出医院过错的能力。

以上第一个案例,若患方能阅读MRI片,依法申请鉴定,医院应当承担责任;第二个案例,对病历记载矛盾之处作了技术性处理,只认可对自己有利部分,依法申请鉴定,患方胜诉。所以,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能因为病历问题而拒绝过错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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